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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清富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0樓之

1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三九七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民國86年9 月29日,由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業經本院以11

2 年度補字第397 號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已經註銷設立登記,處於形式上存在,然實質上不能營運之狀態,相對人現確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於86年9 月29日將其對聲請人之

債權讓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本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理事劉炎,於105 年間即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認定已年逾九旬並患有疾病,難認事實上可行使代理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另相對人目前業經註銷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6 月8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1230949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該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200號公告附卷可稽,嗣經第三人林宗賢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認相對人現時尚未解散,與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故駁回其聲請,此亦有該裁定存卷可考;因此,由上述資料顯示,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涉及法律

主張之攻防,是特別代理人允宜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為宜,本院乃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2 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並確認張清富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而張清富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實務經驗豐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以本裁定選任張清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