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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朱黃金柳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劉建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74年間依相對人聲請對伊核發74年度促字第7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當時雖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址),實際卻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台中址),伊與家屬均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近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位於台中市之不動產,伊始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應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固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佈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是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取,有調卷單在卷可憑(見卷第55-57頁),惟依系爭支付命令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高雄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向高雄址送達(見卷第45頁)。又依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在76年11月20日之前係設籍高雄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136頁),且依相對人提出經聲請人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聲請人於71年3月13日簽署該借據時亦填載住址為高雄址(見卷第80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係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址送達,即難認有未合法送達之違誤。至聲請人雖主張其74年間實際居住在台中址,系爭借據上聲請人之簽名係被偽造云云(見卷第13、67頁),俱未提出證據為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之反證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則聲請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