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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普天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胡宏紀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宏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712,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胡國華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給付票款訴訟、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等法律程序,胡宏紀為胡國華之子,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及原因當有充分認知,且其與胡國華設籍同處,有相當親誼關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胡宏紀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另有明定。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胡國華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其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乙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胡國華之除戶謄本可稽。可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胡國華1人,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或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而胡宏紀為胡國華之繼承人,與胡國華生前設籍同處,其與胡國華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16號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16號裁定及胡紀宏之戶籍謄本可參。是以,胡宏紀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由應知之甚詳,由其在上開訴訟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前揭訴訟程序選任胡宏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