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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亞洲打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相 對 人 浙江美青邦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維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給付事件(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訴請求聲請人與交通部航

港局間就M.V. UNIPROFIT(即聯利輪,下稱系爭船舶)代履行脫淺、拖救費用緊急採購案之美金250萬元,減輕給付至1,6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645萬元等各情,有起訴狀、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審海商卷頁11至25、139至141)。

㈡相對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法令登記成立之法

人乙節,此有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檢驗中國浙江省公證協會寄送同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之營業執照為證(審海商卷頁37至43)。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抗辯:

相對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無可供日後扣押及執行之資產,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為相對人所不予爭執。足徵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4,76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67,140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原因事實,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價額0.5%計算,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32,250元(計算式:2,645萬元×0.5%=132,250元)。是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111,290元(244,760+367,140+367,140+132,250=1,111,290),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4,760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866,53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中國法人,並在我國無營業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866,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