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國明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期拍賣。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用蔡華軒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蔡華軒之子蔡貴政繼承,聲請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居住並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旦該不動產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權益無可彌補之損害,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貴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期拍賣,現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為蔡華軒名義(嗣蔡華軒死亡,由蔡貴政繼承),並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縱聲請人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蔡貴政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前鎮區 瑞隆 三 985 2127 10000分之14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6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之第10層 第10層:139.11 合計:139.11 陽台17.32 花台0.91 全部 2 189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1549.96 合計:1549.96 10000分之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