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孟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承辦本院111年度司執助第3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明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之管轄法院非其任職法院之管轄,卻故意將聲請人污名化,製作損及聲請人名譽之執行命令及公文書,向法務部○○○○○○○○○等無管轄權機關與人員傳述。原審或許基於同儕情誼,又或許遭受關說施壓,致判決有避重就輕違背法令之情形。倘本院係因相對人之身分關係,致法官們都無法秉公論斷,使聲請人難以合理期待公平審判,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將本案訴訟第二審指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避免本院參與審判之人員徇私偏頗而公親變事主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直接上級法院,指審級上最近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不包括行政上之直接上級法院在內。是以,本件之本案訴訟係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聲請人不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指定管轄,應由審級上最近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同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參照)裁定之。
三、查聲請人徒憑臆測本件承審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法官基於同儕情誼或遭受關說施壓,致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就有管轄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合議庭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事,或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而言,概無舉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