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卓伯全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五一○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1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21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有爭執,亦即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
2 年審訴字第5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中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裁定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08,44
7 元,及自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4.719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年息5.148 %計算之利息,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5 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共計約1,435,499 元【計算式:808,447元+(808,447 元×4.719 %÷12×6 )+(808,447 元×5.148 %÷365×5332 日)=5,748,455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