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宸睿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許可親 住○○市○○區○○○路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金額新臺幣147萬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借款時並未簽署任何本票,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