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1號原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被 告 張素貞
張順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 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形式上雖為原告之父母,惟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且被告對原告隱瞞上情多年,被告甲○○更到處散播原告患有隱疾等情,致原告遭人恥笑,被告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將原告之財產據為己有,原告自得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家事事件,因兩造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然係對相同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