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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任展宗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陳景明

柯鈺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75,附表所示土地遭被告柯鈺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丙欄所示,且被告陳景明現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陳景明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2項請求柯鈺峰將附表編號1土地上占用面積27.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3項請求柯鈺峰將附表編號2土地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無法區分編號1、2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多少,且實價登錄交易備註記載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其實價交易價格不適於作為附表所示土地客觀交易市價之計算基準。而查詢同地段土地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登錄之實價,每坪交易單價高低落差過大,亦不適於作為計算基準,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附表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定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612,740元(計算式:27.96㎡×256,500元/㎡+7㎡×63,000元/㎡=7,61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原告之權利範圍) 丙(占用部分面積) 丁(占用部分公告現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6,500元/㎡) 150分之75 27.96㎡ 7,171,74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3,000元/㎡) 150分之75 7㎡ 441,0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