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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 告 李欣芳 住○○市○鎮區○○街000號二二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新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