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 告 許O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與被告李O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O慶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