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 告 王敏秀
林殷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即王
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甲欄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158,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58,6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因本件為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編 號 房屋明細(甲) 房屋課稅總現值(乙) 門牌號碼 建號 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屋齡約50年加強磚造透天厝) 380,100元 (計算式:142,500元+142,500元+95,100元=380,1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屋齡約37年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 412,300元 (計算式:154,600元+154,600元+103,100元=412,3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屋齡約50年加強磚造透天厝) 683,100元 (計算式:256,100元+256,100元+170,900元=683,1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屋齡約53年加強磚造透天厝) 683,100元 (計算式:227,700元+227,700元+227,700元=683,100元) 合 計 2,158,600元 註:上開房屋課稅總現值,係以該房屋各分管子稅籍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加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