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被 告 沈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拒不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解除上開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代繳之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3,134,071元、已支付之建築師及土地開發費用2,573,833元,另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26,167元(計算式:5,000,000元-2,573,833元=2,426,167元),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134,071元及其利息予原告。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前提,伴隨該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07,904元(計算式:13,134,071元+2,573,833元=15,707,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