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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張宗芳被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資料(流水帳、支出收據等)供合夥人暨會計師查帳並製作正確會計帳,核係為維護其合夥人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