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 告 蘇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蘇秋霖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323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16505臨時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蘇朱春霞所有,蘇朱春霞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蘇秋霖、訴外人蘇秋中、蘇紫婕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蘇秋霖持偽造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其後,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為蘇秋霖1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4,530,000元拍定,顯係錯誤,至如認該代筆遺囑有效,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因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屬無效。更正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終結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被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為1,710,514元,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4,53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514元;聲明第2項請求蘇秋霖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14,530,000元返還予原告及蘇朱春霞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請求返還之全部價金計算應為14,530,000元,原告雖主張應僅就拍賣價金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價額,惟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拍賣全部價金,自不應依原告所稱比例計算價額。又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具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8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541元,尚應補繳103,323元。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主張蘇秋霖應於執行程序撤銷後,將執行標的物遭拍賣所得價金14,530,000元返還原告及蘇朱春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未表明原告請求給付依據之民事法條,依首揭規定,應表明之。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債權人)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 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003元及其中94,06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18,868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29元及其中115,505元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414,53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87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26,856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21元及其中152,221元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550,251元 合計 1,710,514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