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株式會社三本理顯設計工場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其中請求日幣部分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8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2199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948,5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8,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甲)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乙) 1 日幣1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62,880元 2 日幣22,4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25,760元 3 日幣28,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57,200元 4 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462,880 2,462,880 利息 2,462,880 112年7月1日 112年12月7日 (0+160/365)年 5% 53,981 2 債權本金 4,925,760 4,925,760 利息 4,925,760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7日 (0+129/365)年 5% 87,044 3 債權本金 6,157,200 6,157,200 利息 6,157,200 112年10月1日 112年12月7日 (0+68/365)年 5% 57,355 4 債權本金 200,000 200,000 利息 200,000 112年7月4日 112年12月7日 (0+157/365)年 5% 4,301 合計 13,948,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