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 告 張仲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柏宏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已通知原告說明,未獲原告置理。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於事實理由表示「請求解除合約、車輛歸還」等語,又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其餘內容,其中罰單繳清、遲延利息、財產損失之賠償部分,均未敘明金額,無從理解請求之900,000元係哪些項目金額之加總,並原告本件是否欲請求被告歸還車輛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倘原告欲請求被告歸還車輛,並應表明請求歸還車輛之車牌號碼。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緣由、給付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倘原告欲請求被告歸還車輛,並應表明主張被告應歸還車輛之法律上原因等)。 3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1份,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