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李添登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承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設立變壓器(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9,250元【計算式:(527地號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37,254元/㎡×占用面積3㎡×權利範圍1/1)+(528地號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33,744元/㎡×占用面積2㎡×權利範圍1/1)=679,250元】,亦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第2項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原告327,6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聲明第3項請求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982,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2月12日,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價額共計1,310,500元(計算式:327,625元+982,875元=1,310,500元)。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89,750元(計算式:679,250元+1,310,500元=1,98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