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周為政被 告 林友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中陳稱原告之母翁麗雪於82年間以其積欠被告之母翁月珀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86,622元作價,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翁月珀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以被告為承買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名義人,後翁月珀於100年6月1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686,622元買回系爭建物,因原告未付價金,前訴訟判決原告給付被告1,686,622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被告持前訴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被告1,865,945元,實則,被告於82年間係以60,000元向翁麗雪購買系爭建物,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亦係以60,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建物,並於同日已付價金60,000元,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差額1,626,622元(計算式:1,686,622元-60,000元=1,626,62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2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55,929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2,551元(計算式:1,626,622元+55,929元=1,682,551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翁麗雪與被告於82年8月6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為60,000元,原告此項聲明係為以翁麗雪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60,000元為依據,進而主張翁麗雪於82年間並無積欠翁月珀債務1,686,622元及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買受系爭建物價金亦為60,000元,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626,622元(計算式:1,686,622元-60,000元=1,626,622元)。上開2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1項之金額,具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137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