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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永全被 告 劉秋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惠婷,請求分割與被告甲○○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金妹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