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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號原 告 新都廳II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宇鴻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謝佳瑛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在地下室停車位後牆上之充電樁及所連結之管線,並將樓地板、天花板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回復原狀費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即原告陳報之預估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