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陳麗妃
李源德被 告 許立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並無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所有權獲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單獨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不具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引用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單獨獲共同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並稱如此將使原告享有單獨承購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7,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500元/㎡×面積123㎡=2,7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