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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吳惠萍

阮蘭婷賴育誠阮致榮阮冠華阮仲烱阮怡仁阮馨嬅阮蘇貞阮致仁阮致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徐思民律師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召開之社員總會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派盈餘,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0,000元=24,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