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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陳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永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8,639元,以聲請支付命令日

即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3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7,007元(計算式:128,639×4.33=557,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