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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黃陳麗瓊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采聆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2743號),而被告彭采聆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2,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