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盧韋之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洪章銘
何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章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民國112年2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秀華,害及原告對洪章銘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何秀華應將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章銘所有。查原告主張之債權計至本件起訴時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33,808元,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2,004,079元,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33,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100,000 1,100,000 2 利息 1,100,000 110年8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2+10/365)年 年息6% 133,808 合計 1,233,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