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蒲俊仁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489、14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所設置之電纜管路及其他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聲明
㈡、㈢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62㎡,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3,000元/㎡×162㎡=6,9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