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洪偉銘相 對 人 高雄市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木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光華甲區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停車位共120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被告制定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占用該等停車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改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每年12月1日以抽籤或輪替方式使用停車位1年,中籤者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等語,核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參酌原告陳稱系爭社區鄰近新長越珠江街停車場之停車費月租金為2,500元,故原告若能抽中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將可減省支出停車位租金500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高雄市合格登記路外民營停車場一覽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聲請如經准許,其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乃免於每月額外支出500元停車費,屬定期給付,且其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60,000元(計算式:500元×12月×10年=6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