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陳幸君被 告 賴貞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8,680,000元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予原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房地之上開買賣金額核定為18,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2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