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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蔡瑞彬被 告 黃素惠

莊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1年5月31日止,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16,000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租金35,000元之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雖僅1/3,然其既係請求回復共有物,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系爭房屋全部價額計算。而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4年,位於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層至第3層,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已近30年無交易,現值為15,000,000元等語,因查無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原告民事陳報狀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2年12月14日交易價額為15,800,000元,並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經濟發展狀況良好、交通便利、鄰近百貨商圈及捷運等情,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第2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6,000元,應予併算;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為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6,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716,000元=15,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