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洪朝安被 告 洪源益
洪朝貴洪朝仁
洪朝琦洪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風春(民國107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繼承人,因洪風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房地,且洪風春之繼承人於107年9月20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之5年不分割期間亦已屆滿,乃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房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洪風春生前住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