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黎玉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皇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人被 告 陳佳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訴外人孫得雄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孫得雄以新臺幣(下同)4,030,000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2830、2831、2832、2831-5、2832-3、2840-1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歡樂滿屋9期編號A1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孫得雄與被告簽立轉讓切結書,由原告承受孫得雄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考量上開買賣契約屬買賣預售屋性質及簽立時間迄今未滿2年等情,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