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 告 金山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耀慶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