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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 告 梁鼎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梁國清,訴請確認被告梁鼎臣以梁國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2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梁鼎臣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土地均互為毗鄰或坐落附近,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且為鄰近之土地,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有3筆,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12,000元及1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該3筆交易之均價即每平方公尺17,000元【計算式:(27,000+12,000+12,000)÷3=17,000】計算,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016,325元【計算式:(2,583㎡×17,000元×1/20)+(1,306㎡×17,000元×3/40)+(768㎡×17,000元×1/8)+(1,434㎡×17,000元×1/16)=7,016,325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斷,核定為7,016,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83 20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06 40分之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68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34 16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