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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 告 李秀梅被 告 蔡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51地號土地(下稱28-5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兩地間釘有界址鋼釘。被告委請營造廠商在28-5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營建廠商進行基礎開挖時,卻將作為擋土支撐之數片鋼板插入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4.42平方公尺;又營建廠商興建上開房屋時,破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致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鋼板拔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且為鄰近之土地,同段28-46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2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遭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363,384元(計算式:1

4.42㎡×25,200元=363,38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則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4,53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918元(計算式:363,384元+364,534元=727,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