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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日昌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嵩山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蔡陳玉梅

蔡忠建蔡忠興蔡忠宏蔡杰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戶籍謄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請求原股東即訴外人蔡泰山(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交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交付戶籍謄本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