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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陳凱婷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