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 告 張智堯被 告 狄宇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匯款至被告於臺北光復郵局之帳戶寄託保管,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有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