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9號原 告 趙彩涵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澤即陳毓鴻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前為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而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之新臺幣(下同)9,100,000元(含債權本金7,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9,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