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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顏正裕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民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於依附表編號2所示標準重新整理提出之起訴狀表明被告「侑閎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之完整姓名及其住居所。 理由:原吿起訴狀雖表示待刑案偵查後陳報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惟迄未陳報。若此被告之年籍資料仍不明,請敘明具體理由,並表明是否撤回對此被告之訴訟,或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四,未表明此四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且表明之事實及理由,未按各聲明之訴訟逐一臚列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此四聲明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應予補正。請按下列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5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1.若此四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勿區分為訴之聲明一至四,僅需表明訴之聲明,所有請求按一、二、三、…逐一臚列。 2.若此四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例如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係按訴之聲明一至四逐項審理,即聲明一無理由,審理聲明二等等,第一至四順位訴訟,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一訴訟聲明、備位二訴訟聲明、備位三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一訴訟、備位二訴訟、備位三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 3. 提出被告許建民、郭開聰、侑閎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王伶、賴瀅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原吿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惟因編號2所示原因,本院無法瞭解此四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及其上同段124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