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陳子仁被 告 陳柯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胞兄即訴外人陳文淋(已歿)於二十幾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協議系爭房屋之1、2樓由被告取得,3、4樓由原告取得,惟原告並不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全部均登記為被告;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購入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欲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但被告拒絕,故依上開協議,於送達訴狀前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原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兩造平均共有,並1、2樓為被告所有使用,3、4樓為原告所有使用,全部樓梯共用;聲明第2項主張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250元予被告;聲明第3項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土地貸款本息應支付2分之1金額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屋齡相近、樓層數相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透天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之交易總價為12,30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7,010元(計算式:12,300,000元÷總面積159.72㎡=7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985,016元(計算式:總面積181.6㎡×77,010元=13,985,01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92,508元(計算式:13,985,016元×1/2=6,99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3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仁愛 201-5 58 全部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四層加強磚造 一層:37.2 二層:51.3 三層:51.3 四層:41.8 總面積:181.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