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3,901元,及負擔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聲請費2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93,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扣押款項自民國108年8月9日至112年11月12日之利息共207,588元,此等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返還前揭不當扣押款項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