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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曾子芸法定代理人 曾宥楹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徐萍萍律師被 告 蔡培鐘

黃美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語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建號建物與其基地即同段同小段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美娘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110年12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