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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林鈺傑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萬分之3956)、同段114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同段12874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郭淑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鈺傑所有。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12月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90,000元,以其總面積48.43坪換算單價為每坪23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63.6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880,875元(計算式:163.65㎡×0.3025×235,185元×1/3=3,88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613,477元(包含計至起訴日止之本金570,000元、利息42,477元、程序費用1,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1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