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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柯怡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趙庭課

趙謝金笑陳永順張秀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100 年台抗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1121、1121-6、1122-5、1122-2、1122、135-7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121-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1121-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故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564,7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0元/ ㎡×面積573㎡×4 %×7(年) = 564,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