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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龍被 告 黃柏樺即聯興醫事檢驗所上列當事人間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其出資成立聯興醫事檢驗所,並委任被告黃柏樺擔任負責人,詎被告黃柏樺不服從原告之管理,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柏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聯興醫事檢驗所負責人為鄭宇宸,並將聯興醫事檢驗所之印章、簿冊交付原告,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柏樺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