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忠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為管理委員選舉、1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各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