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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王振輝被 告 王筑蔚原告與被告王筑蔚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730元【計算式:黃金69,073元/台兩(訴訟繫屬日112年3月2日臺灣銀行賣出黃金牌價)×10台兩+紀念幣1,000元/枚×8枚=69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