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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翁琳貴被 告 吳修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新臺幣(下同)1,019,000元售出,依之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為2,03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4,761元,尚應補繳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5-03